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YY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2007年6月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YY公司(本律师代理被告一方)签订了《质量体系认证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申请质量认证注册向被告提出质量认证前的技术咨询要求,审核期限为2007年7月6日前取得证书。咨询费用及支付为:本次认证、咨询费共计XXX元,咨询师进场时,原告首付XXX元,经过终审宣布通过认证时支付XXX元。原告指定证书为UKAS。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咨询费XX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帮助原告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固定电话于2010年12月的清单查询,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2日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时未过时效。被告认为双方的通话记录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发生的,且原告并未证明通话内容,该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被告方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讼诉请求。
二、案件焦点:原告XX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案中,《质量体系认证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保证于2007年7月6日前帮助原告取得质量认证证书,否则退还已付咨询费用。原告于2007年7月6日仍未取得证书,原告从次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咨询费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则2009年7月7日便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的通话清单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咨询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应对措施
纵观本案,由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时没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让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发生纠纷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及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通则中一般的时效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又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为1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要注意及时收集该证据,事后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